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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外伤后椎体压缩性骨折能自行行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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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年1月6日,王某某入住x医院骨一科治疗,主诉:外伤后胸腰段背部疼痛、活动障碍2天。入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科情况:脊柱外观无明显畸形,胸腰段背部稍肿胀,T12棘突及椎旁压痛(+),叩击痛(+),胸腰椎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无明显减退,肌力5级,活动可,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末梢血供可。

年1月7日,患者拟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在局部麻醉下进行T12经皮球囊撑开+椎体成形术手术,知情同意书、植入材料告知书上有刘某建、王某某署名。年1月8日,患者拟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椎管内血肿形成截瘫,需要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切开减压+血肿清除手术,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有刘某建署名。

同日,8时35分至9时20分,王某某行T12椎体成形术,手术中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麻醉:局部麻醉。10时10分MRI检查,报告意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T12-L3平面椎管内异常信号影,考虑血肿。建议结合临床,随访复查。11时40分至15时10分,行T12-腰2椎板切除减压+椎管内血肿清除术,手术中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椎管内血肿形成并截瘫。麻醉:全麻。

年5月26日,王某某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内血肿形成不全截瘫。出院医嘱:1、休息、锻炼结合,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年5月26日病情诊断证明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内血肿形成并不全截瘫。住院期间贰人轮流陪护。

年5月7日,x医院康复科刘某正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自年5月27日至年1月22日、年4月27日至年5月7日,由刘某建带至x医院康复科治疗。

二、患方观点

年1月4日原告在物业工作扫雪时滑倒摔伤,当时感觉腰部酸痛,次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经MRI检查,确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年1月6日早8医院。1月8日早晨8:30分进入手术室做T12椎体形成术,注入骨水泥。

后发生骨水泥渗漏,椎管内血肿,左下肢麻木无力,后聘请市二院吴主任做椎板切除减压+椎管内血肿清除术,在被告处住院天,形成下身瘫痪,整日坐在轮椅上,从出院后至今由原告的丈夫刘某建推着原告坐在轮椅上天天到被告处康复科进行治疗,原告的住院床位也仍然保留至今。

原告方认为虽然当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自己摔伤,但是当时能够自行行走,自主活动,经过被告方治疗成了下身瘫痪,整日需要护理,大小便失禁,所有生活都需要别人辅助,给其思想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影响。

三、医方观点

1、x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椎管内血肿形成原因不明,不能主观认为系医方导致。原告因“滑倒摔伤后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于年1月6日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屈曲压缩性骨折。经医患双方充分术前沟通,治疗方案选择微创椎体成形术。

年1月8日8:35-9:20于手术室在局麻下行“经皮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手术顺利,手术过程在C形臂X线机监视下进行,手术全程原告无双下肢神经牵涉及刺激症状;但原告术毕翻身移到手术推车过程中,诉左下肢麻木无力,症状进行性加重并波及右下肢,立即予胸腰椎MR检查,提示:胸12-腰2节段椎管内血肿。急诊(11:40-15:10)在全麻下行T12-L2椎板切除减压+椎管内探查、血肿清除术,同时大剂量甲强龙冲击及支持治疗;

术中见椎管内硬膜外无血肿、硬膜囊完整,血肿位于硬膜及蛛网膜下;术后当日原告双下肢感觉部分恢复,肌力部分恢复。术后予持续营养神经及支持对症治疗,中医针灸、按摩、康复锻炼,高压氧吸入等一系列治疗,病情稳定,感觉、肌力有所好转;术后2-3月逐步下地扶助行走练习至今,神经功能缓慢恢复,经治疗16月余病情无进一步进展予出院回家康复。

2、原告认为“被告在王某某的手术过程中,发生骨水泥渗漏、椎管内血肿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截瘫有直接的关系”,没有客观依据。原告手术在局麻下进行,麻药仅阻滞皮肤肌肉筋膜组织,不影响椎管内神经,手术在有十余年脊柱手术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主持下施行,全程C形臂X线机监视,手术全程原告无双下肢神经牵涉及刺激症状,亦没有发生原告所说的骨水泥渗漏(术后X线片可以证实)。

原告血肿形成部位为蛛网膜下,位置深在,被告的手术穿刺部位不会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形成血肿,专家出庭意见已经明确。血肿形成原因不确定,系手术并发症。原告不可能为横贯性截瘫,日后行走功能应该可以大部分恢复。原告术后2-3个月已下地练习,实现部分自理,并非完全瘫痪在床。

3、对于手术风险问题两次手术中均有签字,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医院的常规性工作,原告方已经对于告知签字认可。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要求,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为百分之十为宜。

四、鉴定意见

1、x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王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2、患者王某某双下肢不全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不构成医疗依赖。

五、庭审意见

考虑到x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给王某某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结合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被告承担60%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合计.61元,被告x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元。故,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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