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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虐囚看守所改革不能等qsw1ly3n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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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虐囚”,看守所改革不能等


除了为学界所力主的侦羁分离等改革方向外,对看守所内肆意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严惩,不论法规修改与否都需要直面。不能等到刑讯虐待出了人命才重视,才彻查。


  这桩案子,以简讯形式为众人知晓,但却一点都不简单。据《信息时报》报道,因在押人员违反监规,广州某看守所干警苏某私自对其加重惩罚,致其受伤后又不向上级报告。近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不起诉。 穷尽媒体报道对本案的描述,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苏某作为看守所管教,对关押在监室人员卢某因违反监规而加戴械具(脚镣),当日晚上,卢某又因与同监室人员发生纠纷被苏某加戴手镣。 苏某对其使用双手、双脚紧铐的同时令卢某其中一手从大腿间穿过与另一只手铐上(俗称穿针)方式 加重惩罚。不仅如此,在被加戴镣铐期间,苏某还指使同仓监管人员以值班检查为名, 进一步拉紧械具,致使卢某双手腕、双脚受损,形成环状损伤 。还不仅如此,在得知卢某受伤后,苏某不但没有汇报也没有带其就医,还指令同仓人员用药水为卢某进行简单伤口处理,致使卢某伤势进一步加重。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苏某还要求看守所医生虚构了看病记录、伪造签名。事发后的司法鉴定显示,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虐待在押人员,而且是采取如此残暴的方式,仅仅通过简单的文字叙述,可能没有人可以切身体会到具体虐待方式对人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和折磨,但事后的司法鉴定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相关行为的危害程度 轻伤二级。司法鉴定中对伤害程度的定义,可能与公众日常的用语表述有距离,这里提到的 轻伤 ,并不像一般理解中那么轻,按照 两高 联合多部门出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是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而即便是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的损害,也包括诸如手、足骨骨折及导致孕妇流产等常人看来的严重情形,更不用说 轻伤 的相关情形比轻微伤重得多。由于具体案情并无详细说明,但既然有司法鉴定的轻伤二级,则本案虐待情形的严重性可见一斑。 如此严重的看守所干警虐待在押人员案件,却在后续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被认定为 犯罪情节轻微 ,另外一个不予起诉的理由,则是犯罪嫌疑人苏某 对被害人卢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 ,就这样下不为例了!按照最高检出台的《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就应当立案,至于是否情节轻微,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考虑行为人的罪前、罪中及罪后的情况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身为看守所执法人员故意虐待被监管对象,且事后并无报告、救助、弥补情形,反倒积极掩饰、隐瞒。具体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否考虑到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以及是否出于自愿表达谅解?一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监管人员虐待案,最终以不起诉收场,让人感到诧异。或者起码需要更多案情披露,以确定无疑的证据证明本案真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害人出于自愿谅解苏某的虐待行为。 这些年,看守所里出了多少事,各种怪异、匪夷所思的非正常死亡方式,信手检索一下便知,尽管有说法称,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看守所相关情况已经有了很大改善,律师会见也不难了,刑讯逼供也几乎没有了。但类似本案这样不经意爆出的看守所虐待案,究竟有多少最终被以不予起诉的方式消化?又有多少刑讯逼供,不是现实中不存在,而只是最终没有被认定?从本案情况看,不仅看守所人员的虐待行为在事发过程中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反倒是后续有一系列可以掩盖、伪造的手段,各种防范措施与制度全线溃退,令人毛骨悚然。 2015年初,最高检出台14条措施防范冤假错案,重申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行为的查办力度,具体到落实层面,如何重拳出击严惩监管人员的违法虐待行为,显然需要一个又一个案件的严苛查处。近些年来,法学界围绕看守所改革的争论,一轮接着一轮,事实上,除了为学界所力主的侦羁分离等改革方向外,对看守所内肆意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严惩,不论法规修改与否都需要直面。不能等到刑讯虐待出了人命才重视,才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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